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劳动仲裁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从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这起案件来谈这个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1、张某诉称2004年5月入职某餐饮集团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因疫情原因被某餐饮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单位是违法解除,其工资标准每月3万元。
2、单位答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代缴社保关系。
3、劳动者举证:1、员工档案登记表(无涉案企业公章)2、收入证明(有公章但非涉案企业)3、银行对账单(显示均为案外公司发放)4、工作照片5、社保记录(2017年12月-2018年12月为涉案公司缴纳)6、公证书(证明被涉案公司通过微信通知解除)但无法证明微信聊天人属于涉案公司人员。
仲裁认定:因张某举证除社保记录外均与涉案公司无关,只能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某无法证明2018年12月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其实挺可惜的,如果劳动关系确认了各项赔偿就顺理成章了。我之前代理过她同事的案件并获得了胜诉,在她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也曾咨询过我,最后因为代理费的原因未委托我们代理,这次败诉后再次找到我,让我支招,但闭口不谈代理费,同时严重怀疑仲裁的公正性,寄希望拿着原来的证据就能在一审中翻案。我也是无语了。这个案件并非没有挽救余地。只能是自求多福了。 下面是本案的裁决书,案件重要信息均加粗及红色字体处理了,后面附她这个案件的裁决书,希望引起同情况劳动者的重视。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8586号
申请人张某,女,满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11978XXXXXXX3,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区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十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燕,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陈某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本人于204年5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任职部门为某某集团督导部,职位是集团督导总监兼全国营运副总经理,区域名称为北京总部。自2004年5月12日以来,某某公司先后与本人签署两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此后签署了两份没有具体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期限等内容的空白劳动合同。本人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2日,公司未表示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劳动法订无固定期限同的条件。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总监约谈加盟
合作某某餐饮,被本人拒绝。2020年11月3日某某公司人事总监在微信中发布通知,违法将本人开除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000527元;3、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509元;4、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5、支付 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未支付工资2000元;6、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7、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3000元。
某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全部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仅为张某代缴纳社保,但是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第三项已过仲裁时效。
经查:张某主张2004年5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督导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以其提交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为准,月工资为30319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0月30日,之前工资已结清后未支付,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11月2日,此前正常出勤,11月3日某某公司因其不愿意出去开加盟店与其解除劳动关公司单方面解除,主张为单方面解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元,年休假每年享有年假10天,2020年已休7天年休假,还有休,其适用标准工时制,休息日加班3天,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张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员工档案登记表、员工出入证、个人名片,均有原件,无某某公司印章印迹;2、盖入证明,均有原件,其上有“某某餐饮连锁企业人力资源部印迹,无某某公司印章印迹;3、工资发放明细,均有原件,山公司确认痕迹;4、考勤表,均有原件,无某某公司印章印工作期间照片,照片打印件;6、督导标准手册、2009年3月1报、2012年2月企业杂志、2013年7月某某上、2015年2月志、每日安全管理手册,均有原件,显示发行单位为“某某
7、公证书(原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均为案外公司向其转账,未显示某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8、督导专员奖励方案申请(原件)、自愿减薪请愿书(打印件),无某某公司确认痕迹,督导专员奖励方案申请有魏某某、朱某签字,张某主张为公司高管;9、社会保障手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障手册显示张某工作单位为北京某某故乡烧烤有限公司,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某某故乡烧烤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7年11月为张某缴纳社保,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为张某缴纳社保,西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第二分店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 月为张某缴纳社保,北京小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地分店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为张某缴纳社保,西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店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为张某缴纳社保;10、工商档案(原件)、企业工商档案海淀分店、某某公司工商档案;11、电子邮件及营运会议、工作计划等材料、薪资情况电子邮件、法定节假日通知值班、录音和部分视频文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员工档案登记表、员工工卡、出入证、个人名片真实性不认可;2、盖章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章非公司公章;3、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章非公司公章,未显示公司信息;4、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某某集团并非其公司;5、工作期间照片真实性不认可;6、督导标准手册、2009年3月1日企业报、2012年2月企业杂志、2013年7月某某上、2015年2月企业杂志、每日安全管理手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并非公司办的,与公司无关;7、公证书(原件)、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主张与公司无关,魏某某非公司员工,工资记录中未显示公司支付工资的信息;8、督导专员奖励方案申请、自愿减薪请愿书真实性不认可;9、社会保障手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公司缴纳社保期间为代缴社保;10、工商档案(原件)、企业工商档案海淀分店、某某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电子邮件及营运会议、工作计划等材料、薪资情况电子邮件、法定节假日通知值班、录音和部分视频
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发件人不是公司,公司无录音中的人员,主张与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某某公司未就其代缴社保关系举证。
张某向本委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调取其署名的二式四份空白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未要求张某签订空白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张某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员工工卡、出入证、个人名片、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督导标准手册、2009年3月1日企业报、2012年2月企业杂志、2013年7月某某上、2015年2月企业杂志、每日安全管理手册、督导专员奖励方案申请均无某某公司确认痕迹,无法证明“某某集团”即本案的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某提交的盖章的收入证明中“某某餐饮连锁企业人力资源部”印章印迹,无法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关联性,工资收入证明未显示某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社会保障手册显示张某工作单位为案外公司,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中2017年12月之前及2018年外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电子邮件及营运会议、薪资情况电子邮件、法定节假日通知值班、录音和部文件为电子证据,不足以作为单独定案依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委无法予以核实。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签订有二式四份空白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某某公司主张未要求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根据某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为张某缴纳社保,某某公司虽主张该期间为代缴社保关系,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委对代缴社保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2月之前及.2018年10月之后
其在某某公司工作、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张某要求确认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委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
因本委未采信2018年10月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未支付工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因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故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二O一七年十二月至二O一八年十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仲裁员/陈某佳
二0三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涵